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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7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建有3台锅炉、2套脱硫塔,3台锅炉产生的燃烧废气经除尘、脱硝处理后进入主管道,主管道东西方向分别连接2套脱硫塔(一用一备),连接处设置挡板,通过挡板切换使用1号或2号脱硫塔。检查发现该公司1号脱硫塔运行,2号脱硫塔停运,燃烧废气经除尘、脱硝处理后部分废气从主管道连接处通过2号脱硫塔未经脱硫处理直接排放。经核查,2号CEMS风量为100000m3/h(正常运行风量为420000m3/h)且二氧化硫实测浓度为85mg/m3(排放标准为35mg/m3),持续超标排放时间为11天。该公司涉嫌通过旁路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通过旁路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反映出部分排污单位环保意识淡薄,治污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
2024年8月7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主要是做新型锂离子电池添加剂、氟化盐提纯项目生产,反应、干燥、蒸馏、离心流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配套建设了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氧化燃烧装置,安装了VOCs在线监控设施。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正常,于2024年5月14日完成验收,通过校准校验,数据准确有效;8月1日12时该公司正常生产,污染源自动监控非甲烷总烃浓度小时均值为92mg/m3(排放标准为80mg/m3),但该公司将超标数据虚假标记为生产线检修停运,掩盖超标排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该公司涉嫌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环境监测数据作为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企业及运维单位理应当保证其真实性与准确性。
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违法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4年8月5日,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主要是做石墨制品项目生产,焙烧流程产生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沥青烟,配套建设了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检查时该公司CEMS颗粒物浓度小时均值超标,该公司运维人员在未开展核查的情况下,将超标数据虚假标记为采样管脱落设备故障,掩盖超标排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涉嫌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现场检查人员对该公司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通标气比对,比对结果超过示值误差,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未按技术规范来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该公司涉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第一百条第三项“(三)未依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排污单位一定要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通过虚假标记设备故障的方式隐瞒超标数据,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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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7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建有3台锅炉、2套脱硫塔,3台锅炉产生的燃烧废气经除尘、脱硝处理后进入主管道,主管道东西方向分别连接2套脱硫塔(一用一备),连接处设置挡板,通过挡板切换使用1号或2号脱硫塔。检查发现该公司1号脱硫塔运行,2号脱硫塔停运,燃烧废气经除尘、脱硝处理后部分废气从主管道连接处通过2号脱硫塔未经脱硫处理直接排放。经核查,2号CEMS风量为100000m3/h(正常运行风量为420000m3/h)且二氧化硫实测浓度为85mg/m3(排放标准为35mg/m3),持续超标排放时间为11天。该公司涉嫌通过旁路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通过旁路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反映出部分排污单位环保意识淡薄,治污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
2024年8月7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主要是做新型锂离子电池添加剂、氟化盐提纯项目生产,反应、干燥、蒸馏、离心流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配套建设了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氧化燃烧装置,安装了VOCs在线监控设施。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正常,于2024年5月14日完成验收,通过校准校验,数据准确有效;8月1日12时该公司正常生产,污染源自动监控非甲烷总烃浓度小时均值为92mg/m3(排放标准为80mg/m3),但该公司将超标数据虚假标记为生产线检修停运,掩盖超标排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该公司涉嫌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环境监测数据作为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企业及运维单位理应当保证其真实性与准确性。
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违法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4年8月5日,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主要是做石墨制品项目生产,焙烧流程产生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沥青烟,配套建设了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检查时该公司CEMS颗粒物浓度小时均值超标,该公司运维人员在未开展核查的情况下,将超标数据虚假标记为采样管脱落设备故障,掩盖超标排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涉嫌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现场检查人员对该公司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通标气比对,比对结果超过示值误差,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未按技术规范来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该公司涉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第一百条第三项“(三)未依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该案件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
排污单位一定要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通过虚假标记设备故障的方式隐瞒超标数据,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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